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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孙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与曹某某(已判刑)以前有经济纠纷,曹某某邀集杨某某、杨某(已判刑)等人到沅江市茶盘洲镇寻找蔡某某未果,后蔡某某电话约曹某某在沅江市茶盘洲镇柴洲包村的大堤上谈判。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受蔡某如(系蔡某某之弟,已判刑)的邀集,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及蔡某如等人,携带铁锹、镰刀、木棍在大堤上等候曹某某等人。蔡某某与曹某某见面后发生口角而扭打,双方的其他人也开始发生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持铁锹向曹某某的手臂拌了几下,杨某头部被打伤。杨某受伤后从对方手中抢到拌镰刀追打被告人蔡某某一方的肖某某并将其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构成重伤、杨某构成轻伤、曹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到沅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已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蔡某某投案自首材料,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杨某陈述,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同案人蔡某如等人已判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受他人邀集,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述林审 判 员  罗吉旺人民陪审员  李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