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立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覃永沛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永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立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永沛,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现住南宁市。上诉人覃永沛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南宁市司法局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覃永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南宁市司法局提起第一审行政诉讼,不属于该院管辖。该院已就此向起诉人进行释明,但起诉人修改了部分起诉内容后,仍坚持要求该院就其诉请按照第一审行政诉讼程序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覃永沛的起诉不予受理。覃永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属正厅级,本案的起诉涉及众多广西律师,案情重大、影响巨大,南宁市其他城区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错误,请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南宁市司法局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也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故覃永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南宁市司法局提起第一审行政诉讼,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范围。本案一审法院向覃永沛进行释明后,覃永沛仍坚持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覃永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礼国审 判 员 易凤英代理审判员 潘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富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