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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方水香与胡炎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水香,胡炎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44号原告:方水香,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告:胡炎松,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方水香与被告胡炎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炎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水香诉称:2012年5月19日,方水香与胡炎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方水香将坐落于古关村莲花塘房屋出租给胡炎松,租期从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租金每月260元,共1560元,该款已付清。租赁期满后,胡炎松继续承租该房间至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胡炎松仅支付2000元租金,此后就没有再付租金。方水香要求胡炎松支付拖欠的租金,胡炎松既不付租金,也不搬走房间里的物品。综上所述,方水香认为,其与胡炎松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胡炎松承租了方水香提供的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方水香,但是胡炎松拒不支付拖欠租金,也不搬走承租房间内的物品,已经严重损害损害方水香的权益,现方水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胡炎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胡炎松支付拖欠的租金6580元,并搬走房屋内的物品。胡炎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方水香与胡炎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方水香将坐落于古关村莲花塘房屋中的一个房间出租给胡炎松,租赁从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租金每月260元,共1560元,该租金已付清。租赁期满后,胡炎松继续租赁此房间,方水香未提出异议,双方未续签合同,胡炎松使用至今,租金已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方水香的陈述,方水香与胡炎松房屋租赁合同,方水香与胡炎松信息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水香与胡炎松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胡炎松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方水香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金每月260元,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现方水香提出与胡炎松终止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租赁期间为33个月,胡炎松应付租金8580元,方炎松已付2000元,还应付6580元。合同解除后,胡炎松应腾空房屋交还给胡水香。综上所述,方水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胡炎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水香与被告胡炎松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胡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水香租金6580元;三、被告胡炎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歙县古关村莲花塘的租赁房间腾空交付给原告方水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向荣人民陪审员  胡继佳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