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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刘喜喜,男,出生于1970年2月9日,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9月20日,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都已成年。由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酗酒,而且酒后还要殴打我,拳打脚踢,用火烧原告,身上的伤疤至今都没有痊愈,有家庭暴力行为,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现我们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双方年龄已高,夫妻过了一辈子感情很好,而且我也没有拿烟头子烫我妻子,只是不小心用打火机烫了一下,并不是家庭暴力行为,儿女也大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照片8张,证明被告张某某虐待、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2证据不认可,第1组3张照片是原告自己骑电动车碰的不是我打的,第2组2张照片不是我殴打的,是原告自身的皮肤病留下的疤痕,第3组1张照片原告在养老院干活时起的痘,也不是我殴打的,第4组1张照片是我给原告拔火罐留下的烧痕,第5组1张照片是我们之间开玩笑时不小心用打火机烫伤的。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8张相片,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殴打原告形成疤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现在,于1986年3月29日生育女儿张丽、1987年9月2日生育儿子张伟,现都已成年。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并生育了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发生家庭矛盾时应相互谅解,及时沟通,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