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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云朋与王树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朋,王树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张云朋。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宾。原告张云朋与被告王树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朋及委托代理人常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朋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树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为0.03元,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树宾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及违约责任同上份借款合同约定相同。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宾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1月16日,以做生意家中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张云朋借款50万元和10万元,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月息0.03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4月16日。同时还约定双方发生争执,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起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并向原告赔偿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树宾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适当调整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云朋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王树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云朋违约金6万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王树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铎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