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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一直很差。自2007年起被告经常无端对原告殴打辱骂实施家庭暴力,考虑到两个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但最近几年被告喝酒后家庭暴力愈演愈烈,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几年来每次被告酒后遇到原告,原告就吓得浑身哆嗦。现双方分居已经三年以上。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齐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儿子齐某丙出生于××××年××月××日,儿子与原告感情深厚,由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被告齐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女儿曾偷拿店里的钱,我用衣架打她才承认,这说明原告教育孩子有问题。儿子齐某丙小时候调皮,原告没管过,是我看大的,我比原告更会教育孩子,所以我要求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高阳县东环路商贸大街199号门脸楼一处,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在高阳县现代城一期一号楼301室楼房一处,登记在原告名下,另有皇冠轿车一辆及货车一辆已经抵债,至于原告所说120万元不知情,我也有欠款,具体数额还未统计,数额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齐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高阳县东环路商贸大街199号门脸楼一处,该房产登记在被告齐某甲名下,在高阳县现代城一期一号楼301室楼房一处,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齐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齐某丙跟随原告王某生活为宜。原、被告双方虽感情破裂,但与子女间血缘关系、情感纽带不可割裂,双方应超越彼此间情感纠葛,把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作为培养亲子关系的准则。本案中,被告齐某甲作为孩子父亲,有权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考虑到齐某丙正常的生活、学习规律,被告探视应在孩子节假日为宜。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房产两处,该房产价值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各有一定数额债务未清偿,目前上述财产仍处于查封状态,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暂不涉及,双方对此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齐某丙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被告齐某甲在节假日有权探视齐某丙;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涛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