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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孟帅与朱高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帅,朱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39号原告王孟帅。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张海燕,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高洋。委托代理人杨春梅,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孟帅诉被告朱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朱高洋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帅诉称,2014年11月05日07时00分许,被告朱高洋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G15上行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G15上行近1259K+600米处,适逢案外人刘雷驾驶车牌号为沪BL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沿G15上行硬路肩内由南向北行驶作业在前,由于被告朱高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高洋车乘坐人原告王孟帅与被告朱高洋受伤、被告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0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高洋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孟帅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及横突爆裂性骨折、相应椎管狭窄、脊髓圆锥断裂,腰4椎体骨折,腰1、2椎体棘突骨折,腰2、3、4椎体右侧横突、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左侧第11、12肋骨折截瘫,构成二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8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24,1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81,456元、护理费484,800元、误工费21,5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无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朱高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85,000元。被告朱高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00分许,被告朱高洋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G15上行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G15上行近1259K+600米处,适逢案外人刘雷驾驶车牌号为沪BL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沿G15上行硬路肩内由南向北行驶作业在前,由于被告朱高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高洋车乘坐人原告王孟帅与被告朱高洋受伤、被告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高洋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孟帅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及横突爆裂性骨折、相应椎管狭窄、脊髓圆锥断裂,腰4椎体骨折,腰1、2椎体棘突骨折,腰2、3、4椎体右侧横突、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左侧第11、12肋骨折截瘫,构成二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8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朱高洋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因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充分理由,本院未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工作收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案外人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位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承担无责险,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照准。余款依法由被告朱高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权威性、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24,1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81,456元、误工费2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确定为2,020元每月*20年*80%,计387,8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无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孟帅12,100元;二、原告王孟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24,1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81,456元、误工费21,560元、护理费387,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2,100元,并扣除被告朱高洋垫付的85,000元,即884,201.67元,该款被告朱高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孟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8元,减半收取6,764元,由被告朱高洋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