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其辉与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薛文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辉,薛文雄,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李其辉,男,汉族,1953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金海洲,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雄,男,汉族,1968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忠诚,男,汉族,1964年5月11生,江苏忠诚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建宁路2号,现经营地本市玄武区西家大塘1号。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丽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志昱,该公司员工。李其辉诉被告薛文雄、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洲、被告薛文雄委托代理人魏忠诚、被告南京一建委托代理人侯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辉诉称,其于2000年3月至5月间向被告薛文雄供应南京市中华公寓项目多层板及九夹板共计2966张,总货款为177960元。中华公寓工程的总承包商为被告南京一建,原告将多层板及九夹板送至工地后,由薛文雄哥哥薛文龙验收,当时约定价格为60元每张。因款项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薛文雄索款,其间亦向被告南京一建要款,薛文雄给付3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薛文雄、南京一建支付材料款150000元及利息1125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年7500元,共计15年);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支付材料款147960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薛文雄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与薛文雄有关;案涉中华公寓工程由南京一建总承包,再分包给宜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薛文雄不是项目经理,只是负责工地上的管理;薛文雄作为宜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施工人员,其哥哥薛文龙作为材料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与薛文雄、薛文龙个人无关;且因原告采取打电话、雇佣社会人员等方式向薛文雄强索货款,薛文雄万般无奈下在2012年6月11日给付原告5万元,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却未起诉,继续向薛文雄要钱。其后,薛文雄在2015年1月17日给付原告23000元,并由其代理人魏忠诚通过网银代付18300元,合计给付原告共计91300元,该款项薛文雄另案向李其辉主张。另,多层板、九夹板是货名,有不同规格和品质等级,一级品和特极品在当时是五、六十元每张,二级三级的就只有二、三十元一张,而且应该是当场结账,否则无法说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京一建辩称,案涉中华公寓工程由南京一建承包并自行施工,其未分包给其他单位。薛文雄及其哥哥薛文龙均非南京一建员工。原告供应的多层板和九夹板等,由薛文雄的哥哥薛文龙验收,送货单上只有薛文龙签字,并无南京一建的印章和授权,该买卖系原告与薛文雄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南京一建无关,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12月23日中标由南京建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发包的中华公寓综合楼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设备安装,驻工地代表为刘思杰、常广财,刘思杰为项目经理。2009年2月25日,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南京一建。原告李其辉原系南京跨世纪装饰城东南建材经营部业主,该个体经营户现已注销。李其辉与宗晓梅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4月17日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原告李其辉提供2000年3月至5月共计七张入库单,其上载明“东南建材宗晓梅,中华公寓入库单,南京一建,多层板、九夹板、本松板”等字样,并载明张数,在2000年5月1日入库单背面并写有“总计2966张,单价60元,177960元”字样。原告陈述以上字迹均为宗晓梅所写。上述七张入库单上,薛文龙在验收处签名。2012年6月11日,李其辉和薛文雄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就2000年工地发生模板业务的余款纠纷事宜,达成以下共识:双方就目前李其辉出示的欠款证据(尚未结算的送货单)去案发地法院立案,双方共同以法院判决为准,彻底解决此欠款事宜;由于李其辉目前经济状况不佳,生活困难,难以承担此案件的诉讼费,故由薛文雄本着真诚解决问题的意愿,先行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给李(已支付五仟元),作为此案诉讼费用及官司诉讼期间的生活费用,法院案件审理结束时,在结案款项中归还;由李其辉先行立案,薛文雄支付款项,共同完成立案过程;立案后,双方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对方;如李其辉不按正常程序立案,所有债务由李其辉承担”。协议达成后,薛文雄支付给李其辉共计5万元。2012年12月18日,因原收条遗失,李其辉出具了一份“补收条”,注明:我于今年正月初八收到薛文雄胶合板款伍仟元正,12.6.11.收到胶合板款肆万伍仟元正(由储某经手,地点在鼓楼储的办公室),这伍万元货款已打过收条给储某,因储某担心收条遗失,故重补。其后李其辉未按双方的约定就欠款事项到法院提起诉讼,薛文雄遂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其辉退还5万元。在该案中,薛文雄申请证人储某出庭作证,其证词内容为:“我是薛文雄的朋友,李其辉和薛文雄2000年货款的事情不清楚,但是薛文雄和我说没有18万元,印象中好像只有3万元,后薛文雄让李其辉去起诉,如果法院判决下来,该给李其辉的就给他;协议是按薛文雄的意思由我来起草的,这5万元是借款,作为李其辉起诉费用及起诉期间的生活费用,并不是货款。李其辉有张收条在我这里,但是被我弄丢了,后我又让李其辉补了张收条。后补的收条增加了‘胶合板款’这些字样,原来的收条上没有这笔款项性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薛文雄、李其辉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表明双方确实存在货款纠纷,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对5万元“在结案款项中归还”的约定,表明薛文雄所谓的5万元借款实质上含有预还货款的性质;薛文雄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遂以(2013)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薛文雄的诉讼请求。其后,薛文雄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来看,主要意图在于通过李其辉至案发地法院立案、薛文雄应诉的行为,使相关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处理范畴,并根据司法裁判的结果来确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相关纠纷实际并未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薛文雄和李其辉之间存在货款纠纷欠妥;原审法院在相关纠纷未经司法程序处理的情形下,直接在本案中认定“5万元借款实质上含有预还货款的性质”依据尚不充分等等。遂于2014年3月10日以(2014)宁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李其辉归还薛文雄5万元。另,本案审理中,李其辉陈述系薛文雄给付其总货款中的3万元,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材料款147960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薛文雄陈述该3万元系南京一建给付,南京一建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入库单、工商资料、(2001)建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2013)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补收条、协议书、(2014)宁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南京一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其辉与南京一建未签订买卖合同,其提供的七张送货单(即入库单)上,仅有薛文龙的签名,而对薛文龙与被告南京一建系何关系、薛文龙系以何身份签收货物、薛文龙签收货物有无南京一建授权等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薛文龙收取货物行为不能认定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失,薛文龙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李其辉要求被告南京一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薛文雄虽自认薛文龙系其哥哥,但否认系其个人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李其辉不能举证证明薛文龙签收货物行为系薛文雄授权,亦不能证明薛文雄在中华公寓综合楼工程工地上是何身份,其以何名义向原告购买涉案板材;且(2013)秦民初字第2111号案件中的证据“协议书、补收条等”,在(2014)宁民终字第145号终审案件中亦未认定为薛文雄和李其辉之间存在货款纠纷的依据。故其要求被告薛文雄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与实际收货人薛文龙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其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李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秦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