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行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与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519-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纯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生,该公司董事长。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与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40,14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被执行人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嵩口镇新安路的房产及土地以及机器设备已抵押他人,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水根审判员刘煜审判员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曾富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