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与长治市某运业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长治市某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郊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长治县。申请执行人宋某乙,女,汉族,农民,住长治县。申请执行人宋某丙,女,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被执行人长治市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丁,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与长治市某运业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06)郊民初字第65民事判决书后,于2007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长治市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丁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长治市某运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办理公司注销手续。长治市某运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4日的清算报告中载明,(一)公司实收入资本600万元,亏损285365.23,剩余资产5714643.77元,现分配如下:宋某丁出资比例53.3%现分配3045900.33元、宋某戊出资比例13.3%现分配760046.42元、孙某某出资比例16.7%现分配954644.01元、宋某出资比例16.7%现分配954644.01元。(二)公司对外已无债权债务。据此,宋某丁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在未履行完债务情况下,就注销公司给股东分配了财产。故股东应按照股份比例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宋某丁、孙某某、宋某戊、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宋某丁、孙某某、宋某戊、宋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照股份比例向申请执行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清偿债务65970.67元(其中含案件款本金32017.47元、诉讼费4620元、执行费869元,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的迟延履行金28464.24元)。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平审判员 史贵峰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跃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