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龙运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邹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龙运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邹宝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6号原告哈尔滨龙运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井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宝全。原告哈尔滨龙运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腾公司)与被告邹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运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运腾公司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先锋路古铁市场签订《订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板,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确定购货款为272,47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01,25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1,25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确认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欠原告货款272,47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剩余101,250元尚未支付。被告邹宝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有效,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邹宝全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5月19日签订《订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72,470元未给付,并约定2013年6月21日还款。截止2015年2月9日,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余款101,25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邹宝全向原告龙运腾公司订购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邹宝全收取货物后,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72,470元,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货款10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运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1,250元。二、被告邹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龙运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101,25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宝全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人民陪审员 郭俊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范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