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86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3月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郭某,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址。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接触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闹打架,被告常因琐事实施家庭暴力,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郭某于2011年农历7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王某、郭某共同生活期间,偶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7月31日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郭某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有所争吵亦人之常情,并非不可调和。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存在感情基础,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之可能,不能以此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