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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向荣春诉苏静、刘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荣春,苏静,刘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荣春,女,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冒凤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静,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珍,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向荣春因与被上诉人苏静、刘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荣春的委托代理人宗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静、刘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执有借条一张,借条由一人书写载明“今借到向荣春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于2013年年底归还,以前苏静所写给向荣春借条全部作废。此据。借款人:苏静”,“苏静”签名处捺有指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在借条“此据”与“借款人:苏静”之间左方写有“身份证511027196909173439”,此号码为本案被告苏静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苏静与被告刘明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苏静、刘明珍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荣春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了借条作为其主要证据。在被告夫妇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条书写内容为本案被告苏静所书写和本人签名,即原告缺乏关于借条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即原告缺乏关于债务形成原因、借款款项是否支付、支付方式等相关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苏静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即原告缺乏关于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关于“分四次借款总金额为15万左右,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条”的陈述存在明显疑点,原告也未对此问题做出说明。综上所述,仅凭借条,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荣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向荣春负担。宣判后,原告向荣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的否定显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苏静的电话(0)1377610****一直是能够联系的,其充其量只是在外地打工而已,并非是下落不明;上诉人起诉过程中也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的电话号码。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苏静的父亲的一个谈话笔录就作出被上诉人的“下落不明”的认定,有失偏颇。一审法院的公告送达程序法律意义何在,公告送达也是民诉法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送达方式的一种,经过公告送达,视为受送达人已经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其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诉讼后果。本案经法院公告送达,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却主动站到了被上诉人的位置上,在没有任何否定的证据的情形下,帮助被上诉人行使抗辩权,显然是有故意偏袒本案的被上诉人方。其次,关于本案证据的问题。第一,本案借条的客观真实性毋庸置疑的,由被上诉人苏静亲笔书写,并且在重要部位均按有指纹,且备注了身份证号码,这是客观真实的且是一般人难以了解以及模仿的;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主审法官也曾去被上诉人家中对被上诉人的父亲做了相应的情况了解,从逻辑上讲,被上诉人方应当得知了本案诉讼的相关情况,如若借条不属实,其肯定会出庭应诉的,积极抗辩,不会消极对待。根据国人的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符合习惯;现本案的上诉人持条起诉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交易习惯的法律规定。第二,本借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静之间对以前借款的结算。因为本案借条中已经言明“以前苏静所写给向荣春借条全部作废”,这与普通的借条借款,应有一定之区别。本案的借条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静结算对账凭证。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苏静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全部出借款项。第三,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是双方之间经过结算并确定的数额。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数额,均为概数,因为时间久远;而一审法院却能得到确数,据此认为陈述存疑;相反,一审法院应当从此得出上诉人的所持有的借条的数额中没有“当扣”等情形的结论,其所载明的数额均为实实在在的借款数额,且陈述完全符合常理。倘若陈述过程中出现借款数额高于证据借条所载的数额,这才属于存疑情形,或者其中又“当扣”等不法情形。综上所述,本案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借贷合意,并就债务形成的原因进行了详实合理的说明,且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本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故,上诉人已经就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完成了充分的举证。最后,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偿还案涉款项,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属于其放弃了其举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在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有任何证据和抗辩的情形下,对上诉方的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简单地加以否定以及加重上诉方就案涉款项是否偿还的举证责任,显属错误。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静、刘明珍未作答辩。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荣春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苏静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上诉人苏静向上诉人书写借条时声称其在江苏如东分包了一个工程需要用钱,要向上诉人借款,苏静提供了这份合同给上诉人,上面也有苏静的签字。我们的借条也是在苏静再次要求借款时,上诉人要求苏静对以前借款结算所书写的。因该工程分包合同无原件核对,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上诉人用以佐证苏静向向荣春出具借条的情形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苏静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的居住地址为江苏苏州市虎丘区-枫桥镇支英工业园,于2012年4月15日注销。在二审诉讼中,经本院拨打被上诉人苏静的电话,苏静拒绝告知其与刘明珍现在居住的地址,要求按其身份证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荣春起诉的借款是否真实,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力证据。上诉人向荣春提交了有苏静签名字样的借条,并陈述了该借条形成的过程,即该借款系苏静多次向向荣春借款未归还,经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条,该陈述与借条上载明的“以前苏静所写给向荣春借条全部作废”的叙述相吻合;向荣春所作出的该借款系多次借款结算形成,以现金交付且现金交付后债务人出具借条交债权人执存的陈述,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现被上诉人苏静不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该借条真实性及借贷关系不存在等抗辩,故对向荣春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向荣春与苏静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苏静应当归还向荣春借款110000元。借条上苏静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归还借款,现期限已届满,苏静仍未归还,向荣春主张由苏静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苏静向向荣春借款系在苏静与刘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荣春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明珍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放弃抗辩,向荣春请求由苏静与刘明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向荣春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苏静、刘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向荣春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500元,二审诉讼费2500元,均由被上诉人苏静、刘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