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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惠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惠,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居民,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徐连波,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被告人刘惠之夫。辩护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惠及其法定代理人徐连波、辩护人钟光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惠在天府新区*镇*村*组*号家中因认为母亲被害人林某某在通过言语、眼神暗示让其自杀,遂心生怨怒,气愤之下在厨房碗柜内取出菜刀对林某某进行砍杀,林某某躲避进猪圈房,刘惠继续追赶至猪圈房对林某某进行砍杀,随后又在猪圈房的墙壁通风孔处取下剪刀对林某某躯干部位进行剪切,最后又使用猪圈房内的锄头对林某某的头部进行砸击,终致林某某当场死亡。刘惠见林某某已死,服药自杀未果,跑至尖山村村委会外大路边向路人求救,后被群众送至医院抢救。经鉴定,林某某系全身多处损伤引起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刘惠患待分类精神障碍,对其2015年3月19日的违法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惠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惠患有待分类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系初犯,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惠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惠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及病历、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物)鉴(法)字〔2015〕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技精(2015)字第248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成公鉴(法物)字〔2015〕4967号4969号鉴定书,成公鉴(理化)字〔2015〕4970号检验报告,川西南鉴〔2015〕精鉴字第0449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惠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惠在实行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惠的辩护人提出刘惠患有待分类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系初犯,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