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冯泉沫与柴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19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农药,货款共计1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4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9日、2014年12月9日支付利息3000元,尚欠货款14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08年6月29日起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扣除已支付30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为20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0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农药款11000元,以及逾期未归还欠款需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柴某某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农药。200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农药款14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即从书写欠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能如约还款。2013年2月9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分别支付农药款1500元,总计3000元,并在前述欠条上予以载明。经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到原告处赊购农药,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就欠款形成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如约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字予以确认的欠条上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尚欠货款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农药款11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0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占珍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