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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4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朝芳与重庆市永川区水务局,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168号原告李朝芳,女,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石竹正街**号。委托代理人李朝志,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李朝芳之弟,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花果山村河坝村民小组,(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97-7。法定代表人罗永应,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娜,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声委,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水务局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245号附1号1-2。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丛木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3398890-9。法定代表人胡咏富,主任。委托代理人揭正忠,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号*幢1-1(特别授权)。原告李朝芳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永川水务局)、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安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志,被告永川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娜、罗声委,被告大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揭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芳诉称,其于1990年4月由原永川区石竹镇党委决定到石竹镇永胜水库分管渠道工程和出纳工作长达十年,但被告拒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多年来,其一直为此事奔波,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6500元、养老保险费34000元以及原告信访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2107.89元。被告永川水务局辩称: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仲裁申请和起诉分别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安办事处辩称:同意永川水务局的答辩意见;原告1992年5月至2000年2月在永川区石竹镇政府永胜水库从事处出纳工作,该水库属于石竹政府管理,2000年2月原告被石竹政府作为临聘人员予以清退,原告自述其于2008年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4月由原永川县石竹镇政府安排到永胜水库担任出纳工作。2000年2月,因机构改革,原永川市石竹镇政府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永胜水库工作人员作为非在编人员清理辞退,并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了一次性费用3630元。2006年11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此后,原告多次向永川区水务局要求为其办理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无果。2009年1月7日,原告自行到永川区社会保险局申请办理重庆市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在填写重庆市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申报审核表时,原告自述其用人单位名称为重庆永川市石竹镇政府。同年9月2日,原告缴纳了办理养老保险需缴纳的一次性统筹基金34000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经审核通过,同日,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16500元。2011年原告就养老保险等问题向永川区水务局信访。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就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和永川区人民政府、永川区水务局信访均无果。2014年11月3日,原告因病到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2938.09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0830.20元,自付2107.89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重庆市永川区水务局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川区水务局支付社保费34000元、医疗保险费16500元,该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石竹镇政府因被合并到被告大安办事处而被撤销。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信访事项告知单、永川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重庆市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通知书、永川区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申报表、石竹镇清理辞退非在编人员花名册、重庆市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申报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谁、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谁的问题原告接受原永川县石竹镇政府的安排任永胜水库的出纳、原告被清理辞退时由原石竹镇政府支付了一次性费用、原告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将用人单位注明为原石竹镇政府等一系列事实足以说明原告的用人单位系原石竹镇政府而非被告永川水务局。二、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1993年1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就制定了《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党政机关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必须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1990年到原石竹镇政府永胜水库工作,原石竹镇政府至少应当从1993年《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后就开始为原告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但原石竹镇政府一直未给原告参加养老保险,该行为一直持续到2000年2月原告被清理辞退,此后原告应当按照当时的仲裁时效就养老保险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并未及时申请,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二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费,国务院1998年即制定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其中明确规定机关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石竹镇政府直到清理辞退原告时都没有为原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告没有在被清理辞退时及时主张权利,故其关于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亦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定其产生时间,故无法确定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产生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原告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即便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本身而言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系其按照渝劳社发(2008)15号文件中规定的“超龄人员”缴费标准缴纳的一次性统筹基金,该文件中仅规定“超龄人员”自愿按规定完清应缴纳的一次性统筹基金后,可办理养老保险,并未规定费用的分摊。因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而原告主张的“超龄人员”养老保险费是否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多少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费系其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所交费用,与以职工身份参加的职工医疗保险存在区别,且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也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保险费16500元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多少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且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医疗保险基金进行报销,未能保险的2107.89元本应由原告自付,且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朝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朝芳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