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开平市优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甄瑞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开平市优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甄瑞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64号申请人:开平市优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法定代表人:司徒添荣。委托代理人:方碧云,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甄瑞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镇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梁美华,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系甄瑞民的妻子。申请人开平市优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赢公司”)申请撤销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作出的开劳人仲案终字(2015)第42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优赢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优赢公司与甄瑞民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甄瑞民购买了社会保险。甄瑞民于2012年12月1日受伤,优赢公司积极为甄瑞民参加工伤医疗。甄瑞民康复后回到优赢公司工作,并口头承诺不追究优赢公司的责任,优赢公司的财务经理劳健生提供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后,甄瑞民工作懒散,并在同年3月12日提出辞职并要求优赢公司赔偿。仲裁裁决查明的甄瑞民的受伤前工资待遇不属实。综上,优赢公司合法经营,不存在违法情形,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开劳人仲案终字(2015)第425号仲裁裁决;2、本案受理费由甄瑞民负担。被申请人甄瑞民答辩称:甄瑞民于2008年11月7日入职优赢公司,从事机修工作,一直参加社会保险,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2年12月1日,甄瑞民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伤残八级。工伤后回公司上班,工厂安排一些其不能做的工作,故其于2015年3月12日辞职并要求厂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委予以支持。请求支持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由优赢公司负担。申请人优赢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申请人甄瑞民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甄瑞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工资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均为证明甄瑞民在优赢公司受工伤、工资情况。申请人优赢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甄瑞民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甄瑞民均为证明其工伤情况、工资数额问题,与本案争议的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的事实,没有实际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甄瑞民因与优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裁决:一、优赢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甄瑞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8.7元;二、驳回甄瑞民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优赢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要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申请人优赢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对于优赢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优赢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甄瑞民工伤前月平均工资错误,但优赢公司表示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甄瑞民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甄瑞民回应称仲裁裁决依据的是甄瑞民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记录认定其工伤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九条“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优赢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仲裁委根据甄瑞民的证据认定甄瑞民的工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优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甄瑞民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优赢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优赢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优赢公司认为其为甄瑞民参加了社会保险,为其工伤治疗提供了协助,并安排了甄瑞民回公司工作,甄瑞民口头承诺不要求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优赢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甄瑞民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甄瑞民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优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认定优赢公司应当支付甄瑞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优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其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优赢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平市优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案终字(2015)第42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开平市优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