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祁某某,女,蒙古族,生于1990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日。原告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四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12年3月15日在寿乐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2013年3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5年5月2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不顾家庭和孩子,二人争吵不断。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都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只好撤诉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在我怀孕期间殴打我,还威胁我父母,2015年6月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我和孩子一直居住娘家至今。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乙由我抚养,一方可以随时探望另一方抚养的孩子;婚后共同财产砖木结构二层楼即东房、南房共14间房屋由我和被告及其父母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关于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原告陈述属实。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也同意;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也同意原告的意见。长子出生30天后我们就与我父母亲分家另过,砖木结构二层楼房共14间是我父母出资建造的,我和原告都没有投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婚后财产东房、南房共14间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等事项;2、结婚证2张,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旨在证明被告及其长子李某甲的身份信息等事项;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次子李某乙的身份信息。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互不持异议,且此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四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12年3月15日在寿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3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5年5月2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关系,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子女抚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子女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分割,因该财产牵扯到案外第三人,故对该项财产的分割原告应提供证据后另案起诉,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甲(生于2013年3月25日)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次子李某乙(生于2015年5月23日)由原告祁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在抚养期间每月最后一个节假日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央措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