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6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四联大街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安志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安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东风大街678栋2门3楼29中门家中的阳台及卧室内,多次用自行购置的弹弓向东风大街38街区的路灯、东风大街647栋、648栋、649栋居民楼及楼下停放的车辆发射钢珠,造成东风大街上路灯损坏1套(价值人民币16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某某、高某甲、姜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七位居民住宅窗户玻璃以及马某某、葛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四位居民停放在楼下的五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价值共计4026元)。案发后,赵某的家属积极向各位被害人赔偿损失,各位被害人均对赵某表示谅解。经鉴定,赵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电气工程决算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赔偿收条及谅解意见书、证人刘某某、高某乙、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房某某、高某甲、马某某、葛某某、姜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曲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赵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各位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各位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各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