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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现住丽江市。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时2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云PQ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福慧市场前路段时,邱某某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和某某驾驶的云PF36**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邱某某未停车并继续驾驶车辆沿福慧路由西往东行驶,和某某遂驾驶车辆在丽江市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将邱某某截停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邱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因邱某某意识不清未能测试成功。随后,民警将邱某某带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邱某某的血样进行了酒精定量检测,于2015年6月29日得出检测结果为205.25mg/100ml,邱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205.25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邱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