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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魏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5日生育男孩魏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经常摸牌赌博,不照顾孩子,不分担家务,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经常争吵打架。自2013年以来,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视原告为掌上明珠,生活中对原告百依百顺照顾很好,双方只是偶尔有小的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婚姻家庭的稳定考虑,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对以前做得不对的事,向原告表示歉意,并坚决改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5日,生育男孩魏某某,现年5周岁。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并共同照顾孩子。2015年7月,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回家。现原告起诉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没有离婚的理由,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宾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