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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海康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锦申机械有限公司、姜堰华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锦申机械有限公司,姜堰华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童东华,丁晓秀,上海康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鑫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锦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南京路88号。法定代表人丁晓秀,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堰华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南京路88号。法定代表人丁晓秀,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童东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秀。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外青松公路5527号。法定代表人童桂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锦凤,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鑫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新河村。法定代表人吴勤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伯辉,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锦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申公司)、姜堰华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童东华、丁晓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康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鑫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申公司、华能公司、童东华、丁晓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燕、被上诉人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锦凤、原审被告鑫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顺公司一审诉称:康顺公司与锦申公司系关联企业,在锦申公司成立之初康顺公司为其垫付厂房基建款1600万元,后因锦申公司的原全体股东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童东华及丁晓秀夫妇,康顺公司与锦申公司就款项归还事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锦申公司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本息。华能公司、鑫业公司向康顺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锦申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锦申公司未依约还款,各方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于2011年12月29日形成《协调会纪要》,约定延期归还。届期,锦申公司又违约,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康顺公司的本金8458027.8元及利息3997600元,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分期还清本息。童东华、丁晓秀夫妇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还款期限届满,锦申公司再次违约,康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姜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已到期的欠款本息2449459.8元。审理中,康顺公司与本案一审五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就已起诉部分的欠款达成一致,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由于各方对其余欠款本息未能按《和解协议书》之约定达成协商处理的一致意见,请求判令:1、锦申公司向康顺公司支付欠款本息11729230.1元;2、其余四被告对锦申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锦申公司、华能公司、童冬华、丁晓秀一审共同答辩称,康顺公司根本没有为锦申公司垫付任何资金,故四被告与康顺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义务去履行还款承诺。鑫业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康顺公司所述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我方只同意对姜堰法院调解的款项2449459.8元承担责任,其余的因为超过担保期限,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锦申公司因进行厂房基建,康顺公司替其垫付了相关费用。2010年6月18日,锦申公司原股东李根康、吴伟锋将股权转让给现在的股东童东华、丁晓秀,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公司的该笔债务进行了披露。同日在姜堰市张甸法律服务所见证下,锦申公司向康顺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锦申公司共结欠康顺公司为其垫付的厂房基建款1600万元,该款锦申公司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康顺公司400万元,2011年6月底和同年12月底前各归还600万元;在还款期内,锦申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20%向康顺公司支付利息,每月底结息一次,逾期还款,按协议约定的利率加倍支付利息等等。鑫业公司、华能公司为锦申公司的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人鑫业公司、华能公司分别向康顺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还款期间届满,锦申公司未依约还款,康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当事人及姜堰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司法所、信访办在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1年12月31日形成《协调会纪要》。该纪要载明:1、双方对2010年6月18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异议;2、经协商,锦申公司分三期偿还康顺公司代垫的工程款,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偿还4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偿还4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3、利息仍按2010年6月18日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等等。鑫业公司、华能公司在《协调会纪要》上盖章继续提供担保。2012年1月13日,锦申公司还款350万元,余款未依约偿还。2012年12月20日,康顺公司以EMS的形式分别向鑫业公司、华能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被送达人督促债务人锦申公司履约,并在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代偿义务。协调会召开后,锦申公司未依纪要载明的时间还款。2013年6月22日,其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6月22日,锦申公司尚欠康顺公司为其垫付的基建款本金8458027.8元及利息3997600元,在征得康顺公司的谅解,附条件放弃利息116万元的前提下,锦申公司承诺:1、自2013年6月23日起所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利息;2、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月,每月还款55万元;从2014年2月至同年11月,每月还款80万元;余款同年12月还清;3、如锦申公司有一期不按前条承诺还款,康顺公司有权追回已经放弃的利息116万元,并有权按本承诺第一条约定的利率的两倍主张利息等等。童东华、丁晓秀夫妇在该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盖章。锦申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再次违约。康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以本案一审五被告为被告向姜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主债务人偿还已到期的欠款本息2449459.8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康顺公司与本案一审五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就已起诉部分的欠款达成一致,并制作了(2013)泰姜商初字第053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锦申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前给付康顺公司200万元,康顺公司放弃其余部分利息;2、如锦申公司不按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履行,则康顺公司可以从其逾期之日起按2449459.8元申请法院执行;3、华能公司、鑫业公司、童东华、丁晓秀对锦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另约定,除本案已经处理的欠款本息外,锦申公司尚欠康顺公司的本息由双方在五日内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康顺公司可以就到期及未到期的欠款本息另案起诉。《和解协议书》签订后,锦申公司未依调解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也没有就其余欠款本息达成协商一致结果。另查明,康顺公司向姜堰法院提起诉讼后,锦申公司也以康顺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协调会纪要》以及锦申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后锦申公司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4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锦申公司撤回起诉。又查明,截止2013年6月22日锦申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之时,锦申公司共欠康顺公司本息12455627.8元,扣除姜堰法院调解书确定的锦申公司应偿还的本息2449459.8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3年10月22日),锦申公司尚欠康顺公司10006168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锦申公司尚欠康顺公司利息1723062.1元,两项合并锦申公司尚欠康顺公司11729230.1元。原审法院认为,锦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还款协议书》、《协调会纪要》以及《还款承诺书》是其受对方胁迫所致,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将这些协议予以撤销,故可以认定锦申公司与康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协调会纪要》、锦申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鑫业公司、华能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锦申公司违反协议及承诺的约定多次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康顺公司主张锦申公司偿还本息11729230.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鑫业公司、华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0日,康顺公司以EMS的形式分别向鑫业公司、华能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被送达人督促锦申公司履约,并在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代偿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康顺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鑫业公司认为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童东华、丁晓秀在锦申公司的《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尽管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但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康顺公司要求保证人鑫业公司、华能公司、童东华、丁晓秀对锦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锦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康顺公司欠款本息11729230.1元;二、华能公司、鑫业公司、童东华、丁晓秀对锦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能公司、鑫业公司、童东华、丁晓秀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锦申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175元,由锦申公司、华能公司、鑫业公司、童东华、丁晓秀共同负担。锦申公司、华能公司、童东华、丁晓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康顺公司是否为锦申公司垫付过基建费事实不清楚,康顺公司一审只提供了《还款协议书》以及从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全部证据。锦申公司的基建款不是1600万元而是890万元,从相关发票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反映的工程款都是890万元,康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包含材料费。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清本息11729230.1元的由来和利息的计算方式。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双务合同而不是单务合同的法律规定,康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垫付了基建费,本案也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还款协议书》是案涉其他合同的主合同,只有主合同真实有效其他合同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顺公司、鑫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康顺公司二审辩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鑫业公司二审发表意见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审中,康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调取的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锦申公司厂房的面积为25283.02平方米,土地总面积为51218.6平方米,价值不可能只有890万元,评估机构按照锦申公司的申请评估价为4524.76万元,说明垫付1600万元仅仅是很小的一部分。2、2005年至2009年康顺公司向锦申公司付款的银行汇票申请书、电汇凭证33份,金额共1947万元,证明双方间往来远远大于1600万元。3、2010年6月18日李根康、吴伟峰、童东华、丁晓秀谈话笔录,证明锦申公司股权转让时的相关情况。锦申公司等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厂房是2005年建的,评估是2011年,康顺公司称垫付的是基建费而不是建完后的成品的价值,所以不能证明垫付了1600万元基建款。证据3一审中未出现,不是新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鑫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款项是工程款,证据3反映股权转让当时的真实情况,予以认可。锦申公司等上诉人提交2011年6月7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1260万元,认为该款项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厂房是2005年开建2007年竣工的。发票不可能那么晚,付款单位是锦申公司不是康顺公司。康顺公司质证认为这是股权转让后对于谈妥的总价款补开票的履行,具体情况谈话笔录中有记载。鑫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认可锦申公司等上诉人举证及康顺公司举证1、2真实性,证据3与原件一致,既有当事人李根康、吴伟峰、童东华签字,又有在场人拱启荣(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签字,还加盖了姜堰市张甸法律服务所骑缝章,锦申公司等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谈话笔录系伪造,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另外,锦申公司等上诉人提交中国法大系统法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专家法律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该专家法律意见书属于案外人对本案相关事实发表的书面意见,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争议的1600万元垫付基建款是否真实外,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康顺公司主张其为锦申公司垫付了基建款1600万元是否属实,如果属实欠款本息数额应为多少。本院认为:关于康顺公司主张的其为锦申公司垫付了基建款1600万元,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协调会纪要》、《还款承诺书》等均对此予以证实,锦申公司等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推翻,且锦申公司曾经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旨在撤销上述文件的诉讼,后亦主动撤诉。依据查明事实,锦申公司股权转让给童东华、丁晓秀之前,与康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康顺公司确有1900余万元款项汇入锦申公司;锦申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确认了欠付康顺公司1600万元垫付基建款。2010年6月18日李根康、吴伟峰、童东华、丁晓秀谈话笔录记载,锦申公司土地、房屋资产约3000万元,经与受让方协商以2400万元转让,即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加1600万元垫付基建款,童东华实际考察过、无异议。综合上述因素,应可认定康顺公司在多份书证上确认欠款160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至于锦申公司对垫付基建款金额所提的异议,本院认为,康顺公司已对此举出相关汇款票据,开票日期基本都在工程开始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前后期间,且因建设工程多涉及垫资,仅凭付款时间并不能形成对垫款真实性的合理质疑。针对锦申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价及部分发票来质疑垫款数额,康顺公司举出案涉厂房的评估报告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房地产评估确实不同于工程造价,而施工合同的合同价同样不能与竣工结算金额划等号,故锦申公司以合同价质疑实际垫付金额的理由并不充分。综上,锦申公司并无证据推翻其在前述相关合同文件上多次确认的垫付款金额,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本息数额问题,锦申公司等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康顺公司提出的计算过程,但是不能指出错误之处,仅称每一年的利息都不一样。本院经审理查明,康顺公司计算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15%,计息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但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下调为年利率6%,据此康顺公司主张的本息合计应为11750743元,高于原审判决认定金额,由于康顺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故仍应以原审判决认定金额为准。综上,锦申公司、华能公司、童东华、丁晓秀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2175元,由上诉人锦申公司、华能公司、童东华、丁晓秀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