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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于某、刘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许某,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高红,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个体。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席中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个体。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丽丽,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刘某、许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蔡高红、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席中伟、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至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刘某、许某、赵某四人,为索要债务,强行将被害人任某乙控制在四人临时租住的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馨浪日租房207和205房间内,非法限制被害人任某乙人身自由长达32个多小时,直至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短信记录照片、四被告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刘某、许某、赵某四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32小时,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任某乙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某主观恶性小、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拘役或者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任某乙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告人的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被告人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采取了本案的拘禁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与被害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主要听命于老板许某,处于次要地位;2、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小,其与被害人接触时间短且与被害人没有实际交流;3、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至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刘某、许某、赵某四人,为索要合法债务,强行将被害人任某乙控制在四人临时租住的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馨浪日租房207和205房间内,非法限制被害人任某乙人身自由长达32个多小时,直至公安机关解救。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许某、赵某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19日任某甲报警的情况。3、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上的时候,于某和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正在去我武乡老家的路上,想让我和他们见一面,并让我归还欠他们的钱。我说我不在老家,他们说如果我不见的话就要搬我家的东西,我说我在太原,让他们来太原和我见面。2015年3月18日凌晨0时左右,于某和刘某就从武乡回到太原,他们让我到太原市南内环街阳光电脑城对面见面。我去了之后,于某、刘某、许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四个人和我见了面。见了面之后,他们让我上了他们的车,还和我说让我还他们的钱,今天如果还不了他们钱的话就不让我走,如果实在不行就找个偏僻的地方再说。我上了他们的车之后,他们就要拉着我去小店那边,我说先找个附近的地方坐下来谈谈。他们就把我拉到北张村的馨浪日租房207房间。我们一进房间,他们就把我的手机拿走了,我和他们说我看看手机上能找谁要上钱,他们就把手机给了我,在旁边看着我给朋友打电话借钱,怕我告诉别人他们把我控制了。后来我打了几个电话一直没有借上钱,他们就又把我的手机拿走了,然后他们四个人就轮流看着我。到了2015年3月19日早晨8、9点的时候,他们又让我拿上手机给朋友打电话借钱,他们还让我开免提,让他们听见谈话的内容。但是我后来一直没有借上钱,到了下午16点左右,他们又开了一个205房间,让我去205房间呆着。后来他们一直让我打电话借钱,刘某和于某在房间里看着我,另外两个人在207房间里呆着,一会儿到209房间里转一圈和刘某、于某商量点事。我在房间里不能离开,他们在房间里看着我的时候,他们用钥匙从里面把门锁住了,我没有钥匙打不开。刚开始他们四个人一直看着,把我带到205房间之后就是于某、刘某主要看着我。后来我三叔给我打电话了,说来太原了要见见我,我就和我三叔说我欠的别人钱了,现在正和他们在一起了,不方便见面。我给我三叔发了一条短信,告诉我三叔我们在北张村馨浪日租房内。到了11时许,我三叔和警察就一起到了房间里。他们控制我这段时间,没有殴打我,但威胁我说找不下钱的话,就让我断条胳膊断条腿。我欠于某、刘某、许某三个人的钱,都是买电脑的钱,欠于某5万多元,欠刘某、许某各2万多元。4、证人任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18日21时许,我收到我侄儿任某乙给我发来的短信,让我给他汇款,随后又给我发来一条短信,说他自己被别人控制了,我就给他打电话,但是一直不接我电话,心中担心侄儿的安危,就于次日上午报了警。5、辨认笔录证实,任某乙辨认出于某、刘某、许某、赵某。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于某、刘某、许某、赵某均未发现携带有危险物品,身体均无明显伤痕。7、短信记录证实了任某乙与任某甲的短信来往内容。8、聊天记录证实了于某与任俊雅的聊天内容。9、被告人于某当庭及侦查期间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10、被告人刘某当庭及侦查期间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11、被告人许某当庭及侦查期间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12、被告人赵某当庭及侦查期间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1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刘某、许某、赵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三、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韬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