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韦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2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蔡继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蔡继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厢式货车沿G324线由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于慢速车道至惠安县国道172KM+650M路段时,与其同向同车道前车由庄某某驾驶直行的无牌号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其同向快速车道上由雷某某驾驶直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挂碰,造成庄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韦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韦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庄某某、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伤者庄某某伤情为重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伤者庄某某人民币18000元,伤者庄某某已对民事理赔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庄某某、韦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超载工作说明及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工作说明、收条,归案工作说明,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被告人韦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到目前尚未了结,也未能取得伤者的谅解,故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甲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许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佳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