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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三明万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靖、李丽红、叶柏林、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红印山1号A区4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张帆。委托代理人叶诚,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万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德安汽车贸易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林靖。被告林靖,男,汉族,36岁。被告李丽红,女,汉族,37岁。被告叶柏林,男,汉族,37岁。被告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德安汽车贸易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叶柏林。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靖,男,同本案被告林靖。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36幢9楼。法定代表人彭根发。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男,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三明万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林靖、李丽红、叶柏林、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融资担保公司)、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汽车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诚,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丽红、叶柏林、万杰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林靖和被告华屹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发放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借款由被告华屹融资担保公司、林靖、李丽红、叶柏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被告万杰汽车贸易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2.判令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利息1818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付);3.判令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1247.4元(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也按约定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5.判令被告林靖、李丽红、叶柏林、华屹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确认原告对被告万杰汽车贸易公司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号1幢一层1号、一层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林靖、李丽红、叶柏林、万杰汽车贸易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华屹融资担保公司辩称,为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未将借款转入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账户,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闽外经贸外资(2013)190号文件、闽经贸中小(2013)683号文件、闽经贸中小(2013)793号文件,证明原告经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福建省经贸委批准设立的贷款机构,具有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4、授信业务合同、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36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林靖、李丽红、叶柏林、华屹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授信业务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万杰汽车贸易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7、委托拨款授权书,证明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授权委托原告将36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林靖账户。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林靖、李丽红、叶柏林、万杰汽车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华屹融资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款项打入林靖个人账户,对原告提交的委托拨款授权书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原告闽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授信业务合同》(合同编号:闽信小贷授字2014062),授信金额为15000000元,授信业务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4年5月17日,被告万杰汽车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62-2),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号1幢一层1号、一层2号的房屋及土地,为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原告的授信业务合同下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6日,被告林靖、李丽红、叶柏林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闽信小贷最高保字2014131),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向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全部款项及费用担保。同日,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即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闽信小贷借字201413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月利率为15‰;原告与被告华屹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闽信小贷融保字2014131),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将36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授权拨款的账户。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从2015年2月起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告,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授信业务合同》和《借款合同》、与被告万杰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林靖、李丽红、叶柏林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华屹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要求将36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林靖账户,被告万杰汽车贸易公司、林靖、李丽红、叶柏林对此异议,被告华屹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担保,故可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发放了借款。现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林靖、李丽红、叶柏林、华屹融资担保公司、万杰汽车贸易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靖、李丽红、叶柏林、华屹融资担保公司、万杰汽车贸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万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二、被告三明万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三、被告三明万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林靖、李丽红、叶柏林、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三明万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靖、李丽红、叶柏林、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一至四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万杰汽车贸易公司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号1幢一层1号、一层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44元,由被告三明万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靖、李丽红、叶柏林、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曾佑勃人民陪审员江斌人民陪审员陈礼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丽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