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诉陶海华、马会莲、马苏慧、马志敏、张芳英、胡王义、马雅群、马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陶海华,马会莲,马苏慧,马志敏,张芳英,胡王义,马雅群,马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号。负责人:夏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海华,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马会莲,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缙。被告:马苏慧,女,1974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马志敏,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张芳英,女,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胡王义,男,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马雅群,女,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马钟军,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陶海华、马会莲、马苏慧、马志敏、张芳英、胡王义、马雅群、马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海华、马会莲、马苏慧、马志敏、张芳英、胡王义、马雅群、马钟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联保小组成员陶海华、马苏慧、张芳英、马雅群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人员的配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书》上签名同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陶海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6.2%。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陶海华足额发放了贷款。截至2014年10月11日止,被告陶海华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含罚息)8514.75元。根据协议和法律规定,被告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陶海华、马会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共计为8514.75元,2014年10月12日起利息(含罚息)按《小额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收取;二、被告马苏慧、马志敏、张芳英、胡王义、马雅群、马钟军对被告陶海华、马会莲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陶海华、马会莲、马苏慧、马志敏、张芳英、胡王义、马雅群、马钟军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马雅群、陶海华、马苏慧、张芳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9Q213072712417),推选被告马雅群为联保小组牵头��,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马雅群、陶海华、马苏慧、张芳英的配偶马钟军、马会莲、马志敏、胡王义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陶海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29Q11307303443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6.2%,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陶海华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陶海华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陶海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1日止,被告陶海华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含罚息)8514.7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马志敏和被告马苏慧于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张芳英和被告胡王义于199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马钟军和被告马雅群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陶海华和被告马会莲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客户欠款情况证明书、计算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别与被告马雅群、陶海华、马苏慧、张芳英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陶海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马雅群、陶海华、马苏慧���张芳英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陶海华,但被告陶海华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0月11日止,被告陶海华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含罚息)8514.7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陶海华偿还上述尚欠贷款本金及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给原告,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陶海华与被告马会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陶海华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马会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陶海华、马会莲共同偿还。被告马雅群、陶海华、马苏慧、张芳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会莲作为陶海华的配偶,被告马钟军作为马雅群的配偶,被告胡王义作为被告张芳英的配偶,被告马志敏作为被告马苏慧的配偶,均同意为被告陶海华、马雅群、马苏慧、张芳英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马苏慧、马志敏、张芳英、胡王义、马雅群、马钟军应对被告陶海华、马会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苏慧、马志敏、张芳英、胡王义、马雅群、马钟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海华、马会莲追偿。被告马苏慧、马志敏、张芳英、胡王义、马雅群、马钟军、陶海华、马会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海华、马会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共计为8514.75元,2014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二、被告马苏慧、马志敏、张芳英、胡王义、马雅群、马钟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苏慧、马志敏、张芳英、胡王义、马雅群、马钟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海华、马会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陶海华、马会莲负担,被告马苏慧、马志敏、张芳英、胡王义、马雅群、马钟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冬霞书 记 员 曾超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