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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沈阳煤业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志刚、第三人浮山县安宇矿产品经销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煤业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李志刚,浮山县安宇矿产品经销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浮山县天坛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剑,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古阳镇柳沟村。法定代表人:刘海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欢,男,1965年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可佳,男,1986年5月2日出生。第三人:李志刚,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小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浮山县安宇矿产品经销公司。住所地:浮山县天坛镇北关村。法定代表人:周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枝荣,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浮山县农商行)与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煤集团晋辽公司)、第三人李志刚、第三人浮山县安宇矿产品经销公司(以下简称浮山县安宇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山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龙、第三人浮山县安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浮山县农商行诉称:2007年第三人李志刚在古县投资建设古县宇宝煤业有限公司。办矿期间多次向原告浮山县农商行贷款,至2013年6月26日、28日形成不良贷款。为清收贷款把李志刚名下的贷款转贷到李志刚全额出资的第三人浮山县安宇公司名下,李志刚承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浮山县安宇公司只是贷新还旧,上述贷款仍未归还。2015年借款期间将至,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能偿还。现得知2009年12月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整合了古县宇宝煤业公司后,尚有9318000元保证金未给付,根据约定,保证金最迟在接收煤矿满两年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付。现给付期限已届满,第三人李志刚却怠于主张权利,致使原告浮山县农商行债权受到损害,要求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将第三人李志刚的9318000元债权及利息给付原告。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辩称:1、李志刚欠浮山县农商行的贷款,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所欠保证金的主体是古县宇宝煤业有限公司,故浮山县农商行在本案中作为代位权原告不适格。2、代位权的标的应是确定的债权,原告浮山县农商行主张的利息数额不确定,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3、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与古县宇宝煤业有限公司关于保证金的支付附有条件和期限,只有在二者均具备时才能支付,现支付条件未成就,保证金属于未到期债权,且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保证金冻结,因此原告浮山县农商行不能对保证金主张权利。第三人李志刚辩称:自己从原告浮山县农商行贷出的款项全部用于古县宇宝煤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将古县宇宝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后尚欠第三人李志刚股权转让款9318000元,同意原告行使代位权主张权利。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9318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冻结期间已届满,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应将该款支付原告浮山县农商行。第三人浮山县安宇公司辩称:第三人李志刚系浮山县安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岳之创、周鹏飞、李志强系该公司的名誉股东。原告浮山县农商行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行使代位权。古县宇宝煤业有限公司未经登记成立即被整合,李志刚系古县宇宝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整合过程中与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协商签合同的均是李志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志刚分别于2007年7月5日、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浮山县农商行(原名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410000元、8300000元,两笔款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6月28日形成不良贷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志刚协商,贷新还旧,且将案涉两笔贷款转到第三人浮山县安宇公司(李志刚系该公司实际投资人),李志刚承诺对该笔款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至今该款未还。2009年,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将古县宇宝有限公司整合,尚有保证金9318000元未给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保证金的期间2014年4月7日届满。古县宇宝煤业有限公司未登记成立即被整合,李志刚系古县宇宝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整合时与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协商签定合同及支付资产折价款的均是李志刚。庭审中,原告浮山县农商行放弃利息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浮山县农商行提供的借据、影像资料、承诺书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志刚、浮山县安宇公司向原告浮山县农商行借款15410000元,至今未还;资产买卖合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可证明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欠第三人李志刚9318000元保证金、保证金支付条件已成就。第三人李志刚在原告浮山县农商行的贷款转移到第三人浮山县安宇公司后,因浮山县安宇公司是第三人李志刚全额出资的公司,且李志刚承诺对贷款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故第三人李志刚对原告浮山县农商行的贷款仍具有还款义务。虽然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整合的是古县宇宝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因古县宇宝煤业有限公司系未登记成立的企业,第三人李志刚是古县宇宝煤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欠古县宇宝煤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实际上是与第三人李志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李志刚对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浮山县农商行的合法利益,原告浮山县农商行依据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直接要求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支付原告浮山县农商行的贷款93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浮山县农商行放弃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3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26元,由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星审 判 员  王君风代理审判员  马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千甲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