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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韩超与隗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隗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391号原告韩超,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31日,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晋,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隗巍,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5日,住章丘市。原告韩超与被告隗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超及委托代理人黄文晋、被告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超诉称,2013年间,被告隗巍从我处购买煤炭,共计价款12967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现尚欠12767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被告隗巍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隗巍多次从原告韩超处购买煤炭,2014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隗巍欠原告韩超煤炭款129670元,被告隗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煤款129670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2000元,余款127670元未付,原告韩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隗巍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隗巍购买原告韩超煤炭,货款应及时清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隗巍支付原告韩超煤炭款12767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以127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隗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