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474号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某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高中文化,无职业,刑事拘留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字(2015)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6时00分许,被告人藏某某实施醉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工农北路金浩建国饭店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医务人员抽取藏某某血样并送检。2015年8月1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03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藏某某驾驶证查询简项信息,被告人藏某某所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5)1855号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藏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