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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宾正春诉被告宾正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正春,宾正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宾正春,农民。被告宾正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宾正春诉被告宾正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中,原告宾正春于2015年8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宾正春撤回对被告宾正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宾正春负担。审 判 长 胡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欧阳杰二○一���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天顺附本裁定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