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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程永东与连云港亨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东,连云港亨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程永东。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建业,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云港亨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园横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胡克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永东与被告连云港亨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东及委托代理人汤建业,被告亨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军、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东诉称,其于2013年8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每月工作时间为十个白班(8:00-20:00)、十个夜班(20:00-次日8:00)、休息十天。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费,应向原告补足加班费差额,且未按规定支付高温津贴。2013年12月,被告发生安全事故,却无故扣除全厂工人每人50元工资。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不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反而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邮寄辞退通知书将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2015年2月5日向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1日以超过时限为由终止案件审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2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7、8、9月高温津贴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病假工资2265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62元。被告亨鑫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无事实和证据证实。首先,我司于2013年8月22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我司从事机修工作,合同期为一年,期满后我司依法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加班加点工资按照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并确认我司所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各种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夜班补贴。原告工作期间,我司严格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考勤按月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差额加班费3228元没有支付,且原告主张该项请求无证据证实。其次,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50元、2014年6、7、8、9月高温津贴800元无事实依据。2013年12月份原告所在的机修工班组因考核不合格且在此期间出现安全事故,我司决定对原告及所在班组整体扣绩效工资各50元,该款项系原告自身及整体考核不合格所致,且原告对此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关于高温津贴,我司已将降温费每人200元发放给员工,并发放至2014年8月份,2014年9月份我司所有员工均没有高温津贴,且该月份根本没有高温,我司也无法定义务支付该月的高温津贴,因此原告主张9月份降温费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病假期间工资与事实不符,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晚在同事聚会过程中无故殴打、侮辱同事,事发当晚,原告曾持刀相向,被其他同事制止,并给公司上下全体员工造成恶劣影响。后经我司调查,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行为导致与他人无关。事发后,原告未向我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经多方面了解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原告伤愈出院后,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我方认为,原告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病假,而是打架自行受伤的结果,且若不是受害人对其行为不予追究,否则原告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治安拘留,且原告此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其该期间的工资毫无根据。其次,基于原告的恶劣行为及长期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我司就原告行为是否予以辞退书面采纳了工会委员会意见,作出辞退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我司作出的决定无论程序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程永东在亨鑫公司从2013年8月连续工作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9日晚,程永东与董梅、李华等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并打了李华一拳,程永东与同事冲突期间并有持刀行为,因此次冲突,次日10时49分,程永东入住连云港市中医院,被中医诊断为外伤证(气滞血瘀证),被西医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胸外伤、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十字韧带损伤,于同月15日出院。另查明,2013年12月亨鑫公司扣程永东工资50元,亨鑫公司辩称,扣工资是依据当时出现工伤死亡事故,集团总部对被告公司全体员工进行扣款。本院认为,程永东与被告所称的集团总部并无劳动关系,被告在未违反任何劳动纪律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下,被扣工资5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故而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程永东要求亨鑫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程永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存在亨鑫公司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由于诉讼中程永东未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程永东主张的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不予采信,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程永东主张亨鑫公司支付其2014年6、7、8、9月高温津贴800元。亨鑫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支付降温费。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68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亨鑫公司未能证明采取了相应的降温措施,对程永东主张亨鑫公司支付2014年6、7、8、9月高温津贴计8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亨鑫公司已经支付程永东2014年6、7、8月的高温津贴600元,故对程永东主张的2014年6、7、8月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2014年9月的高温津贴200元予以支持。关于程永东主张的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病假工资2265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62元。本院认为,程永东因与公司同事起冲突并打他人且有持刀相向的行为,导致自身在此次冲突中受伤住院,此种情形虽系非因工负伤,但该事件中程永东违反了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故其主张的病假工资,依法不予支持,另程永东出院后一个多月时间未履行正式请假手续也未到岗上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辞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第七条劳动纪律的相关规定,故对程永东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亨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0元、高温津贴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亨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永东工资差额50元。二、被告连云港亨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温津贴200元。三、驳回原告程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云港亨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连云港亨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