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蓝天路XXX号迪卡侬超市门口人行道处,采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剪断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290元的捷安特ATX777型自行车1辆。2015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地铁二号线华夏东路XXX号口非机动车停车场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高某见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捷安特ATX670型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因上述第一节盗窃重大作案嫌疑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朱某某、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经销部出具的工作情况,有关接警单截图、监控录像及截图,有关购车发票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窃赃物已经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徐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朱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朱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