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秀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雪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自2012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黄某乙。后因原告要求和被告登记结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去登记结婚,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5年2月份离开同居住房,回小江社区居委会江南村居住,至今被告对小孩不理不问,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叫其对孩子行使抚养义务并带孩子去找被告,被告都置之不理,小孩的奶粉、尿不湿等开支都是原告支出。原告现有稳定工作,小孩才7个月,跟原告生活为好。参照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实际开支情况,因现在原告和小孩在钦州市居住,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但没有尽抚养义务,而且对孩子没有任何亲情可言。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办理小孩的入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1500元(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支付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3、租房合同,证明从被告离开同居租房后,原告被迫另行租房居住的事实;4、工作牌,证明原告在耐克公司上班,工作稳定的事实;5、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每月的生活消费情况及女儿黄某乙的生活消费情况,小孩一个月花费在2700元左右。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2年4月相识后恋爱,同年7月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黄某丙。期间,双方未登记结婚。原告韩某陈述,被告黄某甲生育女儿韩诗惠后不久便离开原告所租的房屋回小江社区居委会江南村居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离开原告之后,原告独自在钦州市租房居住,非婚生女儿韩诗惠一直随原告韩某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1500元(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支付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女儿黄某丙,属非婚生子女,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原告韩某和被告黄某甲对女儿黄某丙均负有抚养义务。黄某丙尚未满周岁,切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黄某丙继续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非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不直接抚养女儿韩诗惠,但作为生父应当负担其抚养费,直至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抚养费为每月700元为宜,对于其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甲的非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韩某抚养。二、被告黄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黄某丙2015年7月、8月的抚养费1400元;三、被告黄某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黄某丙抚养费700元,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韩某,至黄某丙年满18周岁止。四、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秀慧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龚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