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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故市镇,农民。被告田某某,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老城街,居民。被告孟某某,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向阳办孟家村*组,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孟某某担保,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2011年11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田某某借款,孟某某担保的事实;2、2014年12月3日渭南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车不是被告所有,扣车与原告无关的事实。被告田某某、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田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田某某并将其儿子田二磊信贷车辆陕E327**号起亚越野车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孟某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先行扣除三个月利息10000元,实际给付90000元。此节事实双方不争。2014年1月21日,田二磊未按时归还车贷,信贷担保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将被告抵押车辆扣回其公司处,并告知了被告田某某及其家人。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与被告田某某、孟某某谈话,二被告对借款、担保一事无异议,但被告田某某称除借款当日扣除三个月利息10000元外,另清息16000元,清息至2014年5月3日。原告当庭仅承认借款当日扣除三个月利息10000元。清息至2014年5月3日但只承认另清息10000元。下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引起诉争。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和本院2015年4月20日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向原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还款之诉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时预扣除10000元利息,实际给付90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0000元。对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显属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都认可清息至2014年5月3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4日开始计算。对被告称其向原告另还息16000元一节,因原告仅承认10000元,被告就争议部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孟某某应按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5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二、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由被告田某某、孟某某各半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贠承一审 判 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铁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