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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成某某、王某、姜某某、陈耀某、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成某某,王某,姜某某,陈耀某,简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滨区县河镇。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滨区县河镇。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滨区县河镇。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桦、李叶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紫阳县汉王镇。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耀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滨区县河镇。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简某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滨区县河镇。2015年1月6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0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王某、姜某某、陈耀某、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峰、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波、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桦和李叶旺、被告人姜某某、陈耀某、简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汉滨区县河镇红霞村15、16、17组村民屈甲等人,因饮水问题与安平高速一标迎风隧道施工项目部书记宋乙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及其哥王A在劝架过程中与成C等人产生矛盾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离开现场。当日下午16时许,成C等人再次前往隧道工地索要医疗费,被告人王某得知情况后,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成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姜某某、简某某、陈耀某等人,被告人成某某则同时将四把砍刀、一把短刀带到事发地,被告人王某手持砍刀在安平高速一标迎风隧道施工项目部办公室外吵骂成C,被其父亲王D、哥哥王A阻止,成C则在安平高速一标迎风隧道施工项目部办公室内躲避。被告人成某某手持木质洋镐把,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陈耀某、简某某等人则手持砍刀,采用刀砍脚踹的方式将安平高速一标迎风隧道施工项目部办公室的活动板房砸开一个豁口,随后,被告人成某某手持木质洋镐把、被告人张某某手持砍刀冲进活动板房内,将成C致伤,后六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成C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C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成C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已向被害人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成C对六被告人的谅解。二、2013年1月5日23时许,唐a、钱b、陈c等人在旬阳县铭仁KTV酒后乘电梯离开时,唐a将在此等电梯的梁某看了一眼,梁某便骂唐a,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及厮打,后被拉开。梁某便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次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安康纠集十余人乘车来到旬阳县,梁某带张某某等人窜至旬阳县锦豪花园酒店708房间,梁某手持伸缩棍、张某某手持砍刀对钱信锋、陈c身上乱砍乱打,经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信锋、陈c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4月29日,梁某与被害人钱信锋、陈c达成调解协议书,梁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钱信锋、陈c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28000元。另查明,(1)、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2)、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王某、陈耀某、简某某和姜某某平时表现较好,能积极认罪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王某、姜某某、陈耀某、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王某、陈耀某、简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照片,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成C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成C的陈述,证人王D、王A、陈坤、成立、王猛、成英军、魏恩帮、王远根、陈贵旬、左定芳、陈文东、成锋、屈甲的证言,赔偿谅解协议书及被告人成某某、王某、姜某某、陈耀某、简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张某某对第一节犯罪事实的供述。同时还有旬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被害人钱信锋和陈c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钱信锋、陈c的陈述,证人杨浦、胡登涛、朱清虎、向凡意、陈开进、秦小康、孙兴学、郭国云、罗延锐、陈忠昇、张图明、刘琦、胡治阳、张孝利、李举文、杨居财、杨管策、陈鹏、周芳福、来左、赵锐、张武林、张碧、唐a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同案参与人梁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对第二节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及其哥王A在劝架过程中与成C等人产生矛盾,在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双方本应理智、冷静的处理矛盾,但被告人王某在得知被害人成C又到安平高速一标迎风隧道施工项目部索要医疗费后便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姜某某、陈耀某、简某某等人来到该项目部,被告人成某某手持木质洋镐把,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陈耀某、简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采用刀砍脚踹的方式将该项目部办公室的活动板房砸开一个豁口,被告人成某某手持木质洋镐把、被告人张某某手持砍刀冲进活动板房内将成C致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王某、姜某某、陈耀某、简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第二节犯罪过程中,梁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钱信锋、陈c发生纠纷,梁某便纠集张某某等人来到旬阳县锦豪花园酒店708房间内,梁某手持伸缩棍、被告人张某某手持砍刀对钱信锋、陈c身上乱砍乱打,将被害人钱信锋、陈c致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王某、姜某某、陈耀某、简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两次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均使用管制刀具,且造成三人轻伤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在第一节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提供管制刀具,被告人王某、姜某某、陈耀某、简某某使用管制刀具,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陈耀某、简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成C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并支付了65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成C对六被告人的谅解,故对六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王某、陈耀某、简某某和姜某某平时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被告人王某、陈耀某、简某某和姜某某不是造成被害人成C轻伤结果的具体实施人,犯罪情节较轻,故可对被告人王某、陈耀某、简某某和姜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四、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五、被告人陈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六、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审 判 员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