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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伟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925号原告唐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新民南路46-6号。诉讼代表人丁文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唐伟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26500元且为不计免赔,2014年5月28日22时许,苏G×××××号轿车由姚春平驾驶,沿灌南县境内的S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K右转弯处,因操作不当,撞击路旁护栏,造成苏G×××××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为单方事故,驾驶人姚春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损经被告认定为20700元,原告为此向修理单位支付同额的修理费修复车辆,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义务,赔付原告的车损207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姚春平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我方对事故现场未能及时查看,怀疑驾驶员姚春平存在醉酒驾驶严重违法行为,且事后姚春平拒绝配合我公司调查事故情况,对此车辆损失我方拒绝赔偿。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8日22时许,姚春平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S236省道104K,因操作不当,撞击路旁护栏,造成苏G×××××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4]32072406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春平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苏G×××××号轿车车损认定为20700元,原告在灌云县达缘汽车修理厂花费配件及修理费20700元。2、原告唐伟为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56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配件及修理费票据、苏G×××××号轿车行驶证及姚春平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苏G×××××号轿车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已对原告车损认定为20700元���故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其因怀疑驾驶员姚春平存在醉酒驾驶严重违法行为,且事后姚春平拒绝配合其调查事故情况,故对原告车损其拒绝赔偿,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伟人民币20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