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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异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学永、崔树银与赵士亭、李玉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学永,崔树银,赵士亭,李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异字第45号异议人(案外人):赵学永。系被执行人赵士亭之子。申请执行人:崔树银。被执行人:赵士亭。被执行人:李玉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树银与被执行人赵士亭、李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学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学永提出异议称,本案执行的中阳春蕾小区七号楼的房产,是异议人本人的房产,与赵士亭无关,请求停止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士亭、李玉莲返还原告崔树银借款400000元;二、被告赵士亭、李玉莲支付原告崔树银逾期利息(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5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赵士亭、李玉莲在其儿子赵学永名下寿光市春蕾小区7号楼1楼东户房产及24号车库。被执行人赵士亭、李玉莲购买商品房一套(寿光市春蕾小区7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及24号车库),2010年7月2日,李玉莲交预收款30000元,2011年3月4日交款20000元,同年9月30日交90000元,同年10月13日交款11000元,同年10月14日交款166762.5元。2011年11月15日,被执行人赵士亭、李玉莲以其儿子赵士亭的名义与山东中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阳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另查明,异议人赵学永于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在潍坊市建设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学习。以上事实,有李玉莲交款的中阳公司收款收据、潍坊市建设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学籍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是被执行人李玉莲交纳了全部房款,以其当时尚在上学、无经济收入的儿子赵学永名义与中阳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该房产显然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赵学永提出异议称,该房产是其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学永在(2014)寿执字第3891号案中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晋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