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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孝恒与胡元健、徐雪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恒,胡元健,徐雪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57号原告:胡孝恒,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元健,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徐雪菲,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胡孝恒诉被告胡元健、徐雪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孝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华林、被告胡元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雪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孝恒诉称:原告胡孝恒与被告胡元健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胡元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照1分计算。后胡元健仅归还2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6月20日,被告胡元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胡元健借到胡孝恒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1%,按季结息。然出具借条后,被告胡元健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能支付。另胡元健与徐雪菲原系夫妻关系,胡元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款项结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截止到2015年6月5日的利息为1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胡孝恒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胡孝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共欠借款6万元。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元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与被告徐雪菲之间没有关系。胡元健在2007年8月与第一任妻子离婚,当时房产市价18万,其在银行贷款9万给其前妻。2007年1月份,胡元健借款13万买车,后来投资了沙场,又被政府取消,由于负债太多,暂时无法偿还。第一次借款不是2009年,应该是在2007年,借款80000元。徐雪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胡孝恒、徐雪菲未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胡元健对胡孝恒所举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胡孝恒所举证据1、2、3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胡元健与徐雪菲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8月10日协议离婚。2009年,胡元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孝恒借款人民币70000元。其后,胡元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6月10日就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胡孝恒出具借条,且均约定月利率为1分。2013年6月20日,胡孝恒再次向胡元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孝恒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利息10‰,按季结息。具借人:胡元健2013.6.20”。后胡元健未支付借款本息。现胡孝恒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元健向胡孝恒借款70000元,并多次出具借条对其借款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胡孝恒催要后,胡元健理应及时还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胡孝恒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胡孝恒要求胡元健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孝恒诉请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系双方借款时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元健向胡孝恒借款发生在其与徐雪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元健、胡孝恒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胡元健的个人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胡孝恒要求徐雪菲连带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雪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元健、徐雪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胡孝恒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6月20日前计算为15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本金45000元为计算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孝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元,保全费780元,合计1606.5元,由被告胡元健、徐雪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