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赖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赖苏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杨灿、沈诚。被告:赖苏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赖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递交了编号2015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371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嗣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3415900179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签字同意。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2015年2月9日,原告给予放款,贷款金额2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9日,年利率为18%。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95769.5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134.91元,本息合计200904.4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依法判如原告所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769.5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134.91元(暂计至2015年6月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200904.4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371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逾期罚息、复利、贷款发放方式、提前收贷、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实。2、编号13415900179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以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3、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个人对账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95769.5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134.91元,本息合计200904.43元的事实。被告赖苏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赖苏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赖苏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5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371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总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的贷款循环额度,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借款以固定月利率1.5%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除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银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等等。同时被告赖苏斌确认其本人已经仔细阅读申请书的所有条款,充分了解所有条款的含义,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赖苏斌签订编号为13415900179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21万元,贷款利率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号、放款账号均为62×××6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方式包括通过银行网点办理、通过电子渠道办理,其中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视为客户同意出账的承诺,该客户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本核准通知书与编号为2015杭个贷中心银个字第371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2015年2月9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赖苏斌发放借款200000元。后赖苏斌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8430.48元,4月21日归还1998.13元,5月21日归还200元,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赖苏斌尚欠借款本金195769.52元、利息4920.36元、罚息162.46元、复利52.09元。本院认为,被告赖苏斌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赖苏斌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95769.52元。二、被告赖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4920.36元、罚息162.46元、复利52.09元(暂计至2015年6月4日,此后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赖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