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经公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为鄂D×××××-鄂D×××××挂货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荆堤路王岗路口调头倒车时,遇杨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助力摩托车后载张某、李某由王岗上堤右转,此时,因被告人黄某倒车时对后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其所驾驶的货车尾部撞倒两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主动投案.经公安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认定:黄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肇事车牌号为鄂D×××××-鄂D×××××挂货车的照片;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车牌号为鄂D×××××挂车牌号为鄂D×××××)载货从湖北省当阳市前往湖南省益阳市,途经公安县斗湖堤镇时被告人黄某将车停在长江路与荆堤路交叉路口堤段回家洗澡。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返回驾车调头倒车准备驶入长江路时,遇杨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助力摩托车后载张某、李某由王岗上堤右转,此时,因被告人黄某倒车时对后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其所驾驶的货车尾部撞倒两轮摩托车,致两轮助力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当场死亡(殁年24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拨打“110”报警,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主动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不得在交叉路口倒车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及张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车牌号为鄂D×××××挂车牌号为鄂D×××××)登记车主为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共计110万元外,一次性另行补偿给被害人亲属8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向被告人黄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2、肇事车牌号为鄂D×××××-鄂D×××××挂货车的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人黄某持有准驾A2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查询结果、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鄂D×××××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4、被害人张某的身份信息、火化证明、张某亲属与被告人黄某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领款领条和刑事谅解书;5、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叉路口倒车,且未察明车后情况下倒车,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向公安干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家峰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