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仇某、郑某、袁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郑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大荔县。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大荔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郑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郑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仇某、郑某、袁某某共谋骗取他人财物,并对各自角色进行分工。当日10时许,郑某、袁某某来到南岸区四公里长途汽车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仇某在附近等候。郑某搭讪被害人冉某某得知其要去彭水县,便称自己也要去彭水县,并同时将该信息发短信告知袁某某。郑某与冉某某一同来到汽车站内,郑某先行一步到售票窗口后再返回,对冉某某谎称当日的车票已售完。此时,袁某某在旁边搭讪称自己也没买到去彭水县的票,但她在部队上的表哥(仇某)有车要去彭水县,三人可以一起搭车。三人遂一同来到南岸区万达广场与仇某见面。仇某称部队纪律很严,需登记检查乘车人的随身物品,遂要求所有人将自己的物品放置在行李包内,然后只带身份证同仇某去办理登记检查。郑某假装与仇某先去登记检查,返回后称自己身上带有银行卡,在检查时把扫描仪弄坏了。此时,仇某打电话给袁某某称现在检查机器坏了如果行李中有银行卡需要说出密码进行登记检查。袁某某假装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告知仇某,并把电话递给冉某某,冉某某便也告知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随后,冉某某将自己的行李(内有一部VIVO手机、现金1000余元、两张银行卡、一个戒指、一条项链等物品)交给郑某、袁某某暂时照看,自己跟着仇某去登记。当冉某某离开后,郑某、袁某某便携带冉某某的行李逃离现场。冉某某跟着仇某走了一段路程后,仇某假装接到电话称三人的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好,便让冉某某返回去通知郑某、袁某某上车,仇某乘机也逃离了现场。事后,郑某、袁某某持冉某某的银行卡取现5000元,三人将所获赃款均分。2015年3月12日,仇某、袁某某在陕西省大荔县被公安机关捉获。2015年4月7日,郑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4月14日,袁某某家属代其向冉某某退赔9000元,冉某某对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郑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冉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仇某、郑某、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取款监控视频,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郑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事前共谋,事中分工配合,事后均分赃款,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仇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袁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