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彦广,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28日生长子冯某甲、2007年11月19日生长女冯某乙、2010年8月5日生次子冯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公婆,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长子冯某甲,长女冯某乙,次子冯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及理解,同时为了给予婚生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8日生长子冯某甲、2007年11月19日生长女冯某乙、2010年8月5日生次子冯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三份、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二子一女,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共同关爱孩子的成长,仍有和好的可能,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的。因此,对原告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