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8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代表人:王勤勇。委托代理人:周文献,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戚,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为与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89976元,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712506.7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的抵押土地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明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115最抵字第011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袁陈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第××号]为原告与其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5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115最抵字第011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袁陈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第××号]为原告与其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7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15最抵字第09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袁陈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第××号]为原告与其在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85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编号为1115最抵字第011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提供的未结清贷款由本合同继续提供保证责任。2013年9月10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甬他项(××)第××号的他项权证。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15最抵字第09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袁陈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第××号]为原告与其在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2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编号为1115最抵字第011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提供的未结清贷款由本合同继续提供保证责任。2013年9月10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甬他项(××)第××号的他项权证。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15A7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结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视为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0元。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315A70923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视为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15A108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视为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次日,原告向被告发发借款34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15A70828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视为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2500000元。嗣后,被告支付编号为115A7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归还编号为1315A70923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500024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归还编号为1415A108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10000元;被告支付编号为1415A70828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89976元,利息、罚息、复利为4712506.7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7月8日作为编号为115A7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为1315A70923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为1415A70828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7308997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712506.7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袁陈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第××号、甬国用(××)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1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212元,由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