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贾某某,女,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洪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4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11年11月2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告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被告借原告妹妹贾亚如11000元,借原告母亲3000元,以上共同债务14000元应由被告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甲、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债务1400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贾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孩子刘某甲、刘某乙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份经黄陵镇黄陵村村民陈国升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4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11年11月2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借其妹妹贾亚如11000元和其母亲3000元的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分居时间较短,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原告贾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