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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传超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635号罪犯杨传超。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赣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漏罪,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杨传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传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杨传超确有悔改表现,受到监狱表扬三次。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杨传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传超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