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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478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邓阳梅,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海帆,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系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被告母亲的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5月11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刘某甲。在没有其他家庭成员介入的情况下,一家人日子过得还算和谐。随着女儿长大上托儿所后,原告开始上班,回到家里仍要做家务等,被告却没有拿过一分钱给原告补贴家用。原告生病后,被告不理不睬,漠不关心。被告的母亲对原告也十分挑剔,其母亲隔段时间来到原告的家里都会说原告不好等一些难听的话,晚上回家不让被告抱女儿,更不允许被告帮原告做点家务,说带孩子做家务都是女人该做的事。被告也什么都看其母亲的眼色行事。原告认为被告母亲的这种做法不对。被告却不以为然,经常与原告为此发生争吵并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还向成都公安机关报了警。有一次吵架后,原告实在难以忍受,就带着女儿到上班地方住,结果几天后原告回家时发现被告竟然将锁钥匙换了,蓄意不让原告母女回家,对原告非常冷漠。原告感到心寒。双方协议过离婚,但因被告称女儿是原告自己要生的,被告不想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责任而协议未果。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又是再婚,原告婚后难以融入被告的大家庭。被告对待原告的言行、态度直接导致了原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继续在一起生活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1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蒋某某离婚。但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原告处处以自我为中心,对待被告父母及被告婚前子女漠不关心。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在孩子未满一周岁时就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被告多次电话及短信联系均不予理睬。原告婚后的行为功利性明显,原告婚后多次提出要把上甲御城的一处房产过户为原告一人所有,实际上这房产为被告父母出资,原、被告婚后就借用两人的名字为该房产办理了按揭。原被告双方名下的房产的首付、前两年的按揭皆为被告父母出资,被告实际只交了后两年按揭款,而原告分文未出。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对该财产的分割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2月8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由于被告刘某某系离异后再婚,婚前被告已有两个儿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生活安排等吵闹不休。2015年1月29日,双方在成都务工期间发生纠纷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青龙警署调解无果后。原告即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睦,原告蒋某某在成都市务工期间长期租房居住,从2011年10月以来,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有慢性溃疡性结肠炎,常年大便出血,并导致了中毒贫血,需常年药物治疗。原告在亲友资助下独自一人抚养女儿刘某甲,并要支付房租费和女儿的学费,生活十分困难。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川XN71**,现价值约五万元),木材(该木材系乌木价值约50万元,被告刘某某与另一合伙人李长寿共同经营,各占50%的份额),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7号2单元2楼6号房屋(产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646**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646**号)。已经支付购房款96611元,并在农业银行邻水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抵押手续,时间自2011年1月14日至2031年1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某举示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信息,邻水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四川金城医学检验中心、报告书,成都市成华区第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四川省人民医院处方笺,医疗费票据等,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李长寿、廖双龙笔录,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巡警处警登记表,房屋信息表,广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车辆信息资料及照片,堆放木材(乌木)的照片;有被告刘某某举示的结婚证,转款凭证,购房交款收据;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簇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东昌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青龙支行的存款及交易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基础不牢固,由于被告刘某某系离异后再婚,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又同意离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女刘某甲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因长期与其母亲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了不改变刘某甲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女应由原、被告共同教育抚养,并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抚养费。鉴于原告蒋某某目前十分困难的生活状况,为了建立和谐的社会环境,切实保障和维护妇女儿童的切身利益,对于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旧)轿车一辆和房屋一套归原告蒋某某所有更能够较好的发挥其使用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蒋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成人,由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刘某甲抚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旧)轿车一辆(车牌号川XN71**,现价值约五万元);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7号2单元2楼6号房屋(产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646**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646**号)归原告蒋某某所有;四、由原告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支付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7号2单元2楼6号房屋未支付的按揭房款,各支付二分之一;五、共同财产:乌木材(价值约25万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28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艺人民陪审员  邓必全人民陪审员  甘小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