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勇与孙承文、桂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21号原告:李勇,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孙承文,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桂房红,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承文,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邱雯雯,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李勇诉被告孙承文、桂房红、邱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韶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孙承文及被告桂房红的委托代理人孙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雯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被告孙承文、桂房红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李勇借款434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3月28日还款,每月按2%利率计息,如按期不能还款,自愿每逾期一天按未归还借款本息的1%支付违约金,邱雯雯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自借款后,本金、利息一分未付,经多次讨要,三被告均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和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承文、桂房红归还原告李勇借款人民币434000元及利息(按每月的2%的利率从2004年12月2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邱雯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327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孙承文、桂房红承担,被告邱雯雯承担连带责任。李勇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勇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孙承文、桂房红向李勇借款434000元,借款时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违约金等相关事实;邱雯雯在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2015)屯民一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李勇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保全费用;孙承文、桂房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有形成原因的,但实际借款数额并不是434000元。庭审中孙承文、桂房红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活期转账汇款凭证、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和孙承文个人笔记本复印件反映支付一笔利息的记录,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及434000元借条形成的原因。邱雯雯未具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孙承文、桂房红对李勇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孙承文、桂房红对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形成是基于借款35万元产生的,其中含有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李勇提交的证据2,庭审中李勇虽对孙承文、桂房红基于35万元给付利息的行为不予以认可,但综合孙承文提供的活期转账汇款凭证、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孙承文个人笔记本复印件支付一笔利息的记录以及邱雯雯的笔录,可以证明孙承文、桂房红辩解成立,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勇认为孙承文、桂房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勇与被告孙承文、桂房红、邱雯雯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4日,孙承文、桂房红通过邱雯雯向李勇借款35万元,孙承文、桂房红以每月4分计算利息14000元付给邱雯雯,并由邱雯雯转付给李勇。2014年始,孙承文、桂房红分四次在2014年1月21日付息14000元、3月12日付息28000元、4月29日付息28000元、6月付息14000元给邱雯雯后未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8日,基于原借款35万元孙承文、桂房红未归还及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合计6个月利息84000元未付,孙承文、桂房红向李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勇人民币肆拾叁万肆仟元整(¥434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并保证如下:1、每月28号(日)前按2%的利率支付下月利息;2、如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本人自愿每逾期一天按未归还借款本息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代理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3、担保人对借款引起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孙承文、桂房红在借款人栏上签字,邱雯雯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后因孙承文、桂房红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讼来院。另查:孙承文与桂房红系夫妻关系。因邱雯雯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承文、桂房红因经营向李勇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李勇完成交付,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但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含有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6个月孙承文、桂房红未给付李勇利息84000元,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法律规定,故2014年12月28日借条的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35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孙承文、桂房红应从2014年6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李勇。被告邱雯雯系借款的担保人,应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承文、桂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邱雯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199.50元,由被告孙承文、桂房红负担5806元,被告邱雯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勇自付13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韶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进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第16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