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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来庆与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庆,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79号原告:赵来庆。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86号。法定代表人:司同,厂长。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来庆与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以下简称“武昌车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庆、被告武昌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来庆诉称:原告赵来庆1991年12月入职武昌车辆厂铸造分厂,任职锻工。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赵来庆同意与甲方武昌车辆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甲方支付给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8063元=2239元/年*17年(自1991年12月至2007年12月止)。乙方自愿将38063元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股权,并由甲方划转。”但被告武昌车辆厂出尔反尔、自食其言:在协议签订后将近8年的时间里拒绝履约,由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乙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综上,被告武昌车辆厂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对方所签的协议,完全违背了赵来庆以放弃劳动合同交换补偿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恳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显失公平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予以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2、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昌车辆厂辩称:双方于2007年11月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来庆原系武昌车辆厂职工。2007年,武昌车辆厂工作根据国家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规定的政策,对武昌车辆厂锻造分厂实施改制,改制过程中需要与赵来庆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由改制后企业另行与赵来庆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9日,赵来庆与武昌车辆厂签订《支付解除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赵来庆同意与武昌车辆厂解除劳动合同,武昌车辆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8063元,赵来庆自愿将该补偿金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股权,由武昌车辆厂划转。赵来庆于2015年6月2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依法撤销《支付解除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该委于同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来庆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支付解除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07年11月29日,赵来庆与武昌车辆厂签订了《支付解除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赵来庆于2015年6月29日才申请仲裁撤销该协议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对于赵来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来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