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奉节县司法局竹园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邓,人民陪审员陈发祥,代理审判员刘俊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于2001年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1年11月3日生一女袁某甲,2005年11月27日生一子袁某乙,2011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被告常殴打原告,致感情破裂。有共同债权10万元。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袁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10万余元。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户口证明材料、结婚证,拟证明夫妻家庭关系;某村委员会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被告袁某某辩称,没有经常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户口证明材料、结婚证予以采信,某村委会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陈某某与袁某某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1年11月3日生一女袁某甲,2005年11月27日生一子袁某乙,2011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因婚姻关系产生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事实,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人民陪审员 陈发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