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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各种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做事从不与原告商量,自作主张。另外,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为此多次吵架,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认识恋爱和结婚的过程,双方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不信任原告,做事不与原告商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有夫妻感情,双方不存在根本性分歧,只是因一些小事情产生分歧,发生矛盾。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被告因到河南省投资做生意资金不够,原告以自己婚前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被告投资生意。后双方因此次投资生意的资金使用发生纠纷。2014年年末,双方因被告借钱给朋友未告诉原告产生矛盾。2014年3月,双方因被告将经营的宾馆出让未告诉原告发生纠纷。从2015年5月开始,双方因原告在外与朋友交往应酬,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7月,双方因原告交友发生打架纠纷,开始分居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告性格开朗外向,不拘小节,喜欢结交朋友;被告性格文静,注重细节,喜欢平静的家庭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不信任原告,夫妻感情未建立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本院认为,夫妻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家庭,认识了解时间短,且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更应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加深感情,珍惜对方。但是,双方婚后不久,就因生意投资,朋友借钱等发生纠纷。因被告在外做生意,经常不在家,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双方在共同的一年多夫妻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共同债务20万元,由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峻菡 百度搜索“”